同时宋朝的司法体系,从中央到地方,还都设置了推司、法司两套平行的系统。
并且需要说明,宋代中央的大理寺分设“左断刑”与“右治狱”两个法院,为贯彻“鞫谳分司”的司法原则,“左断刑”又切分为断司(推司)与议司(法司);“右治狱”也分为左右推(推司)与检法案(法司)。
在地方,州府法院的左右推官、左右军巡使、左右军巡判官、录事参军、司理参军都属于推司系统,司法参军则属谳司系统。
有些小州没有分司理参军与司法参军,但对任何一起刑案的审判,同样必须执行“鞫谳分司”的原则,推勘官与检法官由不同的法官担任。
宋代县一级的司法人员虽然配置不是那么完备,但还是设了推吏协助鞫狱、编录司协助检法。
在一起刑案的审判过程中,推勘官唯一的责任就是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审讯清楚。
按照宋朝的立法,“诸鞫狱者,皆须依所告状鞫之。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,以故入人罪论”。
意思就是说,推勘官鞫问的罪情,必须限制在起诉书所列举的控罪范围内,起诉书没有控罪的,法官不得自行问罪,否则,法官以“故入人罪”论处,这叫做“据状鞫狱”。
确立“据状鞫狱”的司法原则,自然是为了限制推勘官的权力,防止法官罗织罪名、陷害无辜。
惟盗贼杀人重案不受“据状鞫狱”的限制,允许穷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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