所谓“烧戈杀人案”,窦辅一句话就给出了答案。
汉代司法机构在审判案件的时候,不仅依靠律法的条文,还可以按照《易》、《诗》、《书》、《礼》、《乐》、《春秋》六经中的思想。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,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;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,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。尤其是《春秋》的公羊学派,非常推崇“大复仇思想”,对司法机构判决结果的影响也是最大的。
简单地说,就是报仇杀人,都不会被判处有罪,更不会被判处死刑。但是有一条细则,就是“一轮而止”。
以烧戈杀人案为例,烧戈和氐池县书佐互不认识,他杀人是因为后者和他妻子通奸,窦辅因此按照“复仇行为”,不与论罪。此后,两家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以“复仇”的名义,再寻上门去为两人复仇。氐池种羌女子某,本身是罪犯,不在适用范围内,她的家人也不能以她的死为理由,向任何一方复仇。
这是汉人中间的判罚,羌人没有法律,只有“杀人偿死”。因此,第三件事的判决,也很快被窦辅说了出来:“氐池县长某,危言恐吓归附羌人,又擅自杀死了氐池种羌烧戈,应当处以死刑。但这个案子的判罚,本官作为护羌司马,无权处置。”
彻里吉和东卜一愣,无权处置?窦辅见两人不解,便解释道:“本官虽然没有权力处置,但是令居的夏校尉、陇县的杨刺史,都持有皇帝所赐的节杖,有权处置千石以下官吏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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